不起诉决定书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11241967********,汉族,高中文化,镇江市**设备有限公司会计,住江苏省扬中市**镇**村**号。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24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4月1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沭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4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0月至2019年9月,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担任镇江市**设备有限公司会计期间,明知陈某某控制的江苏**材料销售有限公司、南京**材料销售有限公司为销货方开具到镇江市**设备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虚开的情况情况下,帮助镇江市**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做账并申报抵扣,参与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3711528元、税额539281.86元。
案发后顾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作为镇江市**设备有限公司会计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镇江市**设备有限公司已全部补缴税款。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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