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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诈骗、寻衅滋事案)_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敦检一部刑不诉〔2020〕121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213221993********,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宿迁市**县**街**号,现住江苏省沭阳县**镇**楼**号。因涉嫌诈骗罪2019年927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敦煌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敦煌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顾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8月1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1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0月10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1月9日补查重报。

甘肃省敦煌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9年6月30日至7月27日,敦煌市居民王某某先后在大黄蜂、火龙果网贷平台借款共计19245元。2019年7月6日13时14分、2019年7月9日14时27分、2019年7月12日11时48分、2019年7月15日10时05分等时间段,被害人王某某接到合肥赢众金融服务外包有限公司催收业务员多次催收大黄蜂、火龙果网贷平台借款。2019年7月6日至7月27日,王某某先后向大黄蜂、火龙果网贷平台还款24870.32元,但仍接到借款平台索要本息的催收电话,给王某某的心理上造成了极大的压力。2019年7月28日18时许,王某某在敦煌党河水库跳水自杀死亡。经侦查证实,王某某被骗5625.32元。大黄蜂、火龙果等“套路贷”诈骗是王某某自杀的诱因之一,造成了不良的社会影响,严重影响了社会安定。其借贷、催收的运营方式如下:

2017年7月,曹某某(不起诉)、蒋某某(不起诉)、张某某(不起诉)在辽宁营口市注册成立了辽宁**有限公司,曹某某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蒋某某、张某某为公司股东,公司办公地设在辽宁省营口市**大厦**楼。公司成立后,主营网络贷款催收业务,其内部分工明确,曹某某负责公司全面工作,蒋某某担任公司总监,负责具体联系催收业务,张某某担任公司总监,具体负责电话业务推销,王某某(不起诉)为公司业务主管,具体负责催收业务统计,公司财务管理由公司员工裴某某具体负责。2019年5月上旬,蒋某某在一微信聊天群内发现大黄蜂、火龙果等13个网贷平台对外转包催收业务。因网贷催收利润空间较大,曹某某、蒋某某、张某某三人经协商达成共识,一致决定承揽大黄蜂、火龙果等网贷平台的催收业务。曹某某、蒋某某、张某某三人专门从事网贷催收业务,熟悉网贷催收行业行情,应当知道哪些网贷平台为合法平台,哪些网贷平台为不合法平台,应当知道哪些不合法网贷平台为“套路贷”诈骗平台,三人明知大黄蜂、火龙果等 13个网贷平台微信联系人身份不明,明知与网贷平台方(甲方)人员未直接见面洽谈,对上述网贷平台公司情况不了解,对平台方人员身份信息不清楚,明知上述大黄蜂、火龙果等网贷平台为现金贷平台,存在高额“砍头息”,为7天、14天短期现金借款平台,属网络通报的“714高炮”网贷平台,属无止境垒高本息的“套路贷”诈骗平台,明知如果承揽到上述平台的催收业务即为协助诈骗犯罪,三人为谋取高额非法利益,仍积极对接联系承揽上述催收业务,曹某某安排蒋某某通过微信与平台方人员秘密联系商谈催收佣金、运作方式等具体事项,经蒋某某与上述网贷平台人员通过微信联系,三人成功承揽到上述网贷平台的催收业务。

曹某某、蒋某某、张某某为顺利开展上述催收业务,确保该业务信息不外露,制定了严格的工作纪律,并指定专人分工负责:曹某某负责全面工作,由蒋某某全面负责大黄蜂、火龙果等网贷平台所放贷款的日常催收业务及与平台方对接联系发展业务相关事宜,由王某某(已被取保候审)负责催收业务统计及与平台方日常业务沟通相关事宜,王某某同时对下级开展催收业务的业务员金某某、陈某某等多人进行管理。为逃避侦查,三人隐秘开展该项业务,未给平台方提供其公司对公账户,将曹某某个人银行账户提供给平台方专门用于接收平台方支付的佣金等资金,同时蒋某某、张某某提供其个人银行账户专门用于该催收业务的资金往来,上述三人的个人银行账户均统一由公司行政主管裴某某管理操作,裴某某通过网银将平台方转入曹某某银行账户内的催收佣金分别转账到蒋某某、张某某的银行账户内再进行转支。具体催收佣金及结算支付方式为:1、约定贷款客户逾期1天到3天按照席位数收取佣金,客户逾期超过3天以上的按照回款额提点比率计算支付佣金。2、约定坐席费按照每个坐席(每月15000元/30天)每天500元,对催收佣金按照客户回款金额提点比率支付催收佣金,其中大黄蜂、火龙果催收佣金逾期3至7天(即D0期)的,按照回款金额的5%支付催收佣金;大黄蜂、火龙果催收佣金逾期8至15天(即D1期)的,按照回款金额的8%支付催收佣金;大黄蜂、火龙果催收佣金逾期16至30天(即D2期)的,按照回款金额的12%支付催收佣金;大黄蜂、火龙果催收佣金逾期30天以上(即D3期)的,按照回款金额的20%支付催收佣金。3、约定支付了催收佣金的不再支付坐席费,同时坐席费和催收佣金按照每日一算,每周一支付的方式,催收业务数据统计及业务对接由王某某负责。

曹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在承揽到大黄蜂、火龙果等网贷平台催收业务后,意识到为上述平台催将获得高额的佣金,利润空间极大,知晓该系风险较大的“套路贷”诈骗平台,为规避风险,曹某某要求蒋某某将部分催收业务联系转包给其他催收公司进行催收,其公司从中剥取利润。随后,蒋某某按照曹某某的指示,通过微信转发转包信息,将大黄蜂、火龙果催收业务转包给专门做催收业务的李某某(不起诉)和王某某(不起诉)夫妻二人,佣金支付走向为平台方将催收佣金支付到曹某某个人银行账户,由公司财务人员将曹某某个人账户内的资金转账到蒋某某或张某某的个人账户内,公司财务人员根据王某某统计计算的数据,从蒋某某或张某某的账户内将给李某某支付的催收佣金转账到王某某的账户,曹某某账户内剩余资金为公司获利。

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相关统计报表,证实2019年6月28日至7月30日期间,火龙果网贷平台方向曹某某、蒋某某、张某某成立并经营的辽宁**有限公司支付催收坐席费279500元,辽宁**有限公司给李某某支付催收坐席费122333.33元并以此获利157166.67元;2019年6月28日至7月30日期间,火龙果网贷平台方向辽宁**有限公司支付回款提点佣金192852.83元,辽宁**有限公司向李某某支付催收回款提点佣金152839.44元,辽宁**有限公司获利40013.39元,且在火龙果催收业务上共计获利197180.06元。2019年7月9日至7月30期间,大黄蜂网贷平台方向辽宁**有限公司支付催收坐席费320500元,辽宁**有限公司给李某某支付催收坐席费192666.67元并以此获利127833.33元,大黄蜂网贷平台给辽宁**有限公司支付回款提点佣金220284.27元,辽宁**有限公司给李某某支付催收回款提点佣金175703.1元并以此获利44581.17元,辽宁**有限公司在大黄蜂催收业务上共计获利172414.5元。以上辽宁**有限公司仅在火龙果、大黄蜂两个催收业务上共计获利369594.56元,即曹某某、蒋某某、张某某在开展“套路贷”诈骗平台催收业务帮助诈骗犯罪中非法获利369594.56元(根据王某某提供的相关统计报表计算),该非法所得被三人占为己有。

2019年5月中旬,蒋某某通过在微信中转发转包催收业务信息,与江苏省昆山市绿地大道1555号中科苑407室经营江苏**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系催收公司)的李某某取得联系,李某某、王某某专门从事网贷催收业务,熟悉网贷催收行业行情,明知对大黄蜂、火龙果等网贷平台公司情况不了解,对平台方人员身份信息不清楚,明知大黄蜂、火龙果等网贷平台为现金贷平台,存在高额“砍头息”,为7天、14天短期现金借款平台,属网络通报的“714高炮”网贷平台,属无止境垒高本息的“套路贷”诈骗平台,明知如果承揽到上述平台的催收业务即为协助诈骗犯罪,为谋取高额非法利益,仍积极从蒋某某处承揽上述催收业务,蒋某某与李某某通过微信协商约定:1、客户逾期1到3天是按照席位数收取佣金,客户逾期超过3天以上的按照回款金额提点比率支付催收佣金;2、催收坐席费按照每个坐席(每月10000元),每天333元(10000元/30日),对催收佣金按照客户回款金额支付催收佣金,其中大黄蜂、火龙果催收佣金逾期3至7天(即D0期)的,按照回款金额的4%支付催收佣金;逾期8至15天(即D1期)的,按照回款金额的6%支付催收佣金;逾期16至30天(即D2期)的,按照回款金额的10%支付催收佣金;逾期30天以上(即D3期)的,按照回款金额的15%支付催收佣金;3、支付了催收佣金的不再支付坐席费,约定催收坐席费和催收佣金按照每日一算,每周一支付的方式结算,催收佣金通过蒋某某浦发银行账号转到王某某的建设银行账号。   **赢从金融外包有限公司负责人焦某某进行催收,催收佣金支付走向为:蒋某某公司的财务人员依据王某某与王某某核对的数据将应该给李某某支付的催收佣金支付到王某某的账户,王某某再将其与顾某某核对的数据将佣金转账到顾某某账户,李某某和王某某以从中剥离利润的方式获取非法利益。敦煌市公安局根据曹某某、蒋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等人的相关银行交易流水及王某某提供的统计报表等进行核查,辽宁**有限公司给李某某支付大黄蜂、火龙果网贷平台催收坐席及佣金共计291029.23元,李某某给顾某某支付大黄蜂、火龙果网贷平台催收坐席及佣金239333.82元,李某某从中非法获利51695.41元(根据王某某建设银行及顾某某招商银行交易记录计算)。

2019年5月,李某某欲将从蒋某某处承揽的大黄蜂、火龙果等网贷平台的催收业务进行转包,与曾经从事网贷催收业务的顾某某取得联系,顾某某专门从事网贷催收业务,熟悉网贷催收行业行情,明知对大黄蜂、火龙果等网贷平台公司情况不了解,对平台方人员身份信息不清楚,明知大黄蜂、火龙果等网贷平台为现金贷平台,存在高额“砍头息”,为7天、14天短期现金借款平台,属网络通报的“714高炮”网贷平台,属无止境垒高本息的“套路贷”诈骗平台,明知如果承揽到上述平台的催收业务即为协助诈骗犯罪,为从中获取利益,遂以中间人身份将该催收业务转包给合肥赢众金融外包有限公司的焦某某,经协商达成如下约定:1、客户逾期1到3天按照席位数收取佣金,客户逾期超过3天以上的按照回款额比率计算佣金,支付了催收佣金的不再支付坐席费;2、坐席费按照每个坐席(每月5500元),每天183元(5500元/30日),对催收佣金按照客户回款金额提点比率的2.5%支付催收佣金;3、坐席费和催收佣金按照每日一算,每周一支付的方式进行,催收佣金根据双方结算的数据由顾某某转到合肥赢众金融外包有限公司焦某某和其妻子郝某某的银行账户和支付宝账户。协商好相关事宜后,焦某某(已被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郝某某(已被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组织其公司来国心(已被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周子全(已被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储萌(已被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孙某某(已被安徽省明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等十余名业务员进行催收,催收佣金支付走向为:顾某某与王某某核对好应支付的催收佣金数额后,王某某使用其建设银行账户将佣金转给顾某某的招商银行转账,顾某某依据与焦某某、郝某某商定的结算方式核对好应支付佣金数额,在剥离下自己所得利益后将佣金支付到焦某某、郝某某账户。敦煌市公安局根据王某某、顾某某、焦某某、郝某某的银行交易流水进行核查,李某某给顾某某支付大黄蜂、火龙果网贷平台催收坐席及佣金共计239333.82元(根据王某某建设银行及顾某某招商银行交易记录计算),顾某某给焦某某、郝某某支付大黄蜂、火龙果网贷平台催收坐席及佣金共计141708元(根据顾某某招商银行及郝某某招商银行交易记录计算),顾某某从中获利97625.82元(根据顾某某招商银行及郝某某招商银行交易记录计算)。

大黄蜂、火龙果平台客户借款数据由平台方将平台登录坐席账号、密码在微信群中提供给王某某及其管理的金某某、陈某某等业务员,王某某等人再将账号、密码转发给李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王某某通过顾某某将登录账号、密码发给郝某某,郝某某安排其公司业务员使用登录账号和密码,登录大黄蜂、火龙果平台将借款客户数据复制下载后,由其公司业务员给借款客户拨打催收电话进行催收。敦煌市公安局从明光市公安局调取的焦某某、郝某某手机、电脑数据,证实本案借款客户上千人,催收业务员经过专门培训,有催收话术,采取连续和多次拨打借款人或向其亲属电话进行催收,虽未发现有辱骂等语言威胁方式,但其连续不断拨打借款人或其亲电话,符合“套路贷”诈骗的软暴力形式。

 经本院审查并两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敦煌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敦煌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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