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京海检三部刑不诉〔2020〕283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81198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案发前系**约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9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7月31日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伙同他人(未到案)以虚拟行程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北京**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为本市海淀区**路**号院**号楼**层**室)垫付款人民币5444.08元。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2020年1月9日,被不起诉人家属代为退还滴滴公司人民币5444.1元,滴滴公司对顾某某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滴滴行程记录、顾某某滴滴订单截图、顾某某银行卡交易明细、证人史某某证言、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供述和辩解等,证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以虚拟行程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钱款的犯罪事实。
2.到案经过,证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于2019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抓获。
3.谅解函,证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在其亲属协助下向被害单位退赔涉案钱款人民币5444.1元,取得被害单位谅解。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获得谅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单位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一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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