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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某诈骗案)_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检刑不诉〔2019〕32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女,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1221199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合肥市巢湖市,住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路**小区**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5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6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案由南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诈骗罪, 于2019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在法定期限内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3月徐某某(已起诉)在芜湖市**大厦写字楼租用**室作为办公地点,成立“**商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核定其经营范围不包括金融贷款),对外挂牌宣称“**创投”零用贷公司,并招募业务人员,以“利息低、放款快、无抵押”等为幌子,对外宣传,招揽客户到公司贷款,实施“套路贷”诈骗等系列犯罪。被不起诉人顾某某2017年5月至7月,应聘在**公司从事业务员工作,期间,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为**公司招揽林某某、刘某某两人到公司贷款,**公司累计向两人发放贷款名义本金2.5万元,实际放贷1.57万元,从中诈骗获利0.93万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构成诈骗罪,但涉案犯罪数额较小,犯罪情节轻微,且案发后公安机关通知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芜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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