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一部刑不诉〔2020〕39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251965********,汉族,建湖县人,初中文化,系**有限公司施工现场负责人,住建湖县**镇**路**号。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因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于2020年4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于2020年5月22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于2019年10月31日8时许,安排工人在**有限公司钢结构大棚东侧,进行檩条安装施工过程中,因钢结构安装未设置操作平台、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操作规程,被害人董某某在操作中解开安全带钩子,从第六根檩条向第七根檩条攀爬时不慎坠落,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全部经济损失120万元,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出具的鉴定意见;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等。
本院认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赔偿全部经济损失且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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