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江检二部刑不诉〔2020〕13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某,绰号三某某,男性,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21973********,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务农,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住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村委**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云南省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玉溪市公安局江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4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4月21日、6月3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中旬,犯罪嫌疑人段某某为获取非法利益,将其位于楚雄市子午镇三家村的烤房基地租给福建人“老陈”(身份未查清)存放烟包。
2019年11月,犯罪嫌疑人张兴有、李东、卢开义、方勇、高家才合伙入股经营烟丝加工生意,其中张兴有持2.5股、卢开义持3股、李东持2股、方勇持1.5股、高家才持1股。在加工烟丝期间,张兴有负责联系烟丝加工设备、烟叶;卢开义负责日常经营管理;李东参与组装机器;方勇负责管理账目、发工资、购买生活生产用品;高家才垫资修厂房、接送拉烟包的车等。张兴有等人通过冯某某、陈某乙介绍向犯罪嫌疑人陈某丙租赁了新平县杨武镇尼鲊核桃基地修建厂房用于加工烟丝。厂房建好后,张兴有等人将加工烟丝的机器设备拉到尼鲊核桃基地安装,并请了犯罪嫌疑人吴某甲到基地负责指导工人生产加工烟丝。同时,雇佣了冯某某、陈某乙煮饭,张某甲跟着方勇购买生活生产用品,还通过犯罪嫌疑人胡某甲等人雇佣了的陈某甲、胡某乙、陈某丁、何某甲、李某甲、李某乙、陈某戊、普某某、张某乙、李某丙、杨某甲、吴某乙、李某丁、史某甲、何某乙、陈某已、顾某某、张某丙、张某丁、尹某某等20人到烟丝工厂加工烟丝,李某戊则和方勇一起到工厂发过一次工资。后经福建人安排,张兴有与段某某联系,并安排犯罪嫌疑人侯某某、胡某甲等人从段某某的烤房基地拉烟叶到新平核桃基地加工成烟丝后,再运回楚雄烤房基地存放。期间,为逃避卡点检查,侯某某聘请了犯罪嫌疑人史某乙开车负责前面探路;胡某甲按照张兴有安排从前卫等地运输烟叶至新平核桃基地;段某某雇佣了杨某乙、杨某丙等人在烤房基地帮助上下烟包。
从2019年12月1日起,在吴某甲的技术指导下,张兴有、卢开义、方勇等人组织陈某甲、胡某乙等20余人非法加工烟丝,直至2019年12月13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现场查获一批价值4514900元的烟丝加工机器设备和1950公斤烟丝,经鉴定烟丝价值127852元;同日,在段某某烤房基地查获烟丝56560公斤,初烤烟叶33270公斤,经鉴定价值5051566元。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从犯、坦白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玉溪市江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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