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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甲、顾某乙盗窃案)_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沪宝检刑不诉〔2020〕12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甲,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7********,汉族,大学文化,原系中国工商银行**海**支行员工,户籍在上海市静安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被不起诉人顾某乙,男,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81987********,汉族,大专文化,在沪务工,户籍在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室。2019年7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甲、顾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7日,被不起诉人顾某甲、顾某乙经预谋,至本区**路**号**广场**超市内,窃得该超市内安格斯冰鲜谷饲西冷牛排0.96公斤、沃森麦卢蜂蜜两瓶、万恩利巧客芳巧克力两盒、白色恋人18枚白两盒。

同年7月21日,被不起诉人顾某甲、顾某乙在本区**路**号**超市内,窃得袜子共计四双。经鉴定,上述物品共计价值人民币1,879元。

2019年7月24日,被不起诉人顾某甲、顾某乙分别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民警抓获,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二名被不起诉人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韩某某、方某某的陈述证实,其分别系本区**路**超市防损部经理、**路**超市值班经理,其所在的超市分别被盗上述物品。

2.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调取证据通知书》以及**超市提供的监控录像证实,顾某甲、顾某乙在该超市盗窃的经过。

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接受证据清单》、**超市采购清单、**超市销售单证实、宝山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实,涉案财物的价值共计人民币1,879元。

4.《谅解书》证实,**超市已获得两名被不起诉人的赔偿并予以谅解。

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人口信息》《办案说明》证实,二名被不起诉人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

6.被不起诉人顾某甲、顾某乙的供述证实,其等均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并对犯罪地点进行了辨认。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两名被不起诉人对犯罪事实及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顾某甲、顾某乙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具有认罪认罚、坦白情节,到案后已赔偿被害人并获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甲、顾某乙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6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于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第一百七十八条不起诉的决定,应当公开宣布,并且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不起诉人和他的所在单位。如果被不起诉人在押,应当立即释放。

第一百七十九条对于公安机关移送起诉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决定不起诉的,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公安机关、公安机关认为不起诉的决定有错误的时候,可以要求复议,如果意见不被接受,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提请复核。

第一百八十条对于有被害人的案件,决定不起诉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将不起诉决定书送达被害人。被害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人民检察院应当将复查决定告知被害人。对人民检察院维持不起诉决定的,被害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人民检察院应当将有关案件材料移送人民法院。

第一百八十一条对于人民检察院依照本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作出的不起诉决定,被不起诉人如果不服,可以自收到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人民检察院申诉。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复查决定,通知被不起诉的人,同时抄送公安机关。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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