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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甲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_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鹿检一部刑不诉〔2020〕1984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女,1969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2231969********,汉族,小学肄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号。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9月21日经本院决定,于同日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甲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20年9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份,被不起诉人顾某甲为方便其妹妹顾某乙的女儿张某某上学,向他人购买一张伪造的出生医学证明,并使用该出生医学证明在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为张某某办理户口。2020年6月30日,该户口被温州市公安局鹿城区分局注销。

2020年6月30日12时,被不起诉人顾某甲经公安人员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

上述事实有被不起诉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归案经过,全国常住人口详情、户籍证明、通话记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出生医学证明、户籍管理基本信息、复函、协查函、情况说明、出生医学证明存根、出生医学证明首次签发登记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出生医学证明信息、住院病案首页、分娩记录、户口管理内部审批表、户口申报受理表、出生医学证明副页、结婚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声明书、户口登记(迁移)审批表、注销户口证明、入院记录、出院记录,《出生医学证明》真伪鉴定书,通话视频等证据印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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