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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甲危险驾驶案)_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通崇检检调刑不诉〔2020〕25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甲,男,198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021986********,汉族,大学文化,从事个体经营,住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室,户籍所在地南通市崇川区**小区****室。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6日被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18日20时55分许,被不起诉人顾某甲酒后驾驶号牌为苏FQ****小型轿车行驶至南通市崇川区府东路园林路口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在被不起诉人顾某甲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14.9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醉驾车辆照片等物证;  

2.被不起诉人身份证明材料、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及网上记录查询、保险单、交通违法行为记录查询、前科劣迹查询情况说明、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发、破案经过记录、查处交通违法行为经过、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血样采集情况照片、苏FQ****小型轿车运动轨迹记录查询等书证; 

3.证人顾某乙的证言; 

4.被不起诉人顾某甲的供述; 

5.南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检验报告等。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等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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