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苏园检一部刑不诉〔2020〕212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甲,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01111966********,汉族,博士文化,系**大学教授,暂住苏州市工业园区**小区**幢(户籍所在地为苏州市工业园区**花园**幢**室)。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9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苏州工业园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甲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20时许,被不起诉人顾某甲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1**** 小型轿车,自苏州工业园区**小区行驶至苏州工业园区东延路008路灯杆处时,被民警查获。
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顾某甲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6mg/100ml。
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2020年7月14日,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口信息资料、驾驶人信息查询单、血样提取登记表等书证;
2.证人顾某乙、杨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5.视听资料:光盘1张。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依法从轻处理,顾某甲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7日
(院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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