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一部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甲,曾用名顾某乙,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41989********,汉族,江苏省泰州市人,泰州**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泰州市海陵区**园**号楼**单元**室(户籍地泰州市医药高新区**街道**社区**组**号)。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7月23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顾某甲于2020年7月20日22时许,酒后至泰州市姜堰区**KTV**包房唱歌时,无故将该包房内65寸惠鑫牌防爆电视、玻璃、门把手等物品损毁。经鉴定,被损毁财物价值2700元。
另查明,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在该KTV酒水超市吧台随意殴打服务员陈某某。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甲于2020年7月21日赔偿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的损失并取得二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供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收条、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钱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周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泰州市姜堰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调取的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愿认罪认罚、坦白、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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