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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甲故意伤害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虎检诉刑不诉〔2020〕183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女,1932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111932********,汉族,文盲,无业,户籍所在地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村**号,现住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过渡房 **号。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 年 8 月 30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 6 月 23 日 下午,被不起诉人顾某甲与被害人顾某乙因邻里纠纷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顾某甲用手朝顾某乙的背部打了一拳,后又用手掌推顾某乙,致使顾某乙倒地,造成顾某乙左侧尺骨骨折、桡骨粉碎性骨折,且骨折累及关节面。经法医鉴定,顾某乙的损伤已构成人体轻伤一级。 

归案后,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双方当事人达成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病历资料、和解协议书等书证;

2.证人包某某、沈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顾某乙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 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 辨认笔录;

7. 监控录像。

本院认为,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系民间纠纷引发,故意犯罪时已满七十五周岁,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之一、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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