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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甲故意伤害案)_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启检四部刑不诉〔2021〕11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甲,男,195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626195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江苏省启东市**镇**村**组**号。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3日被启东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1年1月21日,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取保候审。

辩护人陆永辉,江苏江海明珠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启东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1年1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顾某甲于2020年7月18日8时许,因不满被害人顾某乙在其经营的农资店附近叫卖农资物品,至启东市**镇**村**组张某某宅前埭路拦下顾某乙理论,双方发生口角继而相互揪扭。在揪扭过程中,顾某乙拳击顾某甲致其右脸受伤,顾某甲用手推顾某乙致其倒地受伤,又使用“斜凿”将顾某乙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后轮轮胎戳破。经法医鉴定,顾某乙左髌骨骨折,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二级;顾某甲右眼下睑皮下出血,损伤程度评定为轻微伤。经价格鉴定,涉案电动三轮车轮胎价值人民币50元。

被不起诉人顾某甲于2020年7月18日经公安民警传唤归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甲与被害人顾某乙在审查起诉阶段达成和解协议,赔偿被害人顾某乙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顾某甲因民间琐事纠纷而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其犯罪情节轻微,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在检察环节达成刑事和解,真诚悔罪、赔礼道歉、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顾某甲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通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启东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启东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3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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