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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顾某甲诈骗案)_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姜检一部刑不诉〔2020〕40号

被不起诉人顾某甲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2822000********汉族,广东省深圳市人,**大学学生,住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乡**园**栋**座**室。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6日被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1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顾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顾某甲于2019年3月至4月期间,在“闲鱼”网发现被害人置换手机的信息后,与被害人联系并约定置换手机,采取迟延邮寄手机、中途撤单,再以手机质量有问题为由,拒不邮寄约定手机、拒不返还被害人手机等手段,实施诈骗。被不起诉人顾某甲先后骗得被害人顾某乙张某某手机各1部,合计价值6750元(含诈骗张某某手机维修费人民币5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被不起诉人顾某甲于2019年3月的一天,采取上述手段,骗得顾某乙的华为Mate20 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00元。

2.被不起诉人顾某甲于2019年4月的一天,采取上述手段,骗得张某某的华为P20pro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750元。另以维修费名义骗得张某某人民币500元。公安机关立案后,被不起诉人顾某甲于2019年8月16日赔偿张某某人民币2800元。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顾某甲于2020年1月6日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不起诉人顾某甲于2020年6月12日赔偿被害人顾某乙6799元,并取得二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谅解书银行账单等书证;

2.被害人顾某乙张某某的陈述;

3.被不起诉人顾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泰州市姜堰区价格认定分局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

5.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制作的扣押笔录

6.泰州市公安局姜堰分局提取的微信、短信等手机电子证据。

本院认为,顾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自愿认罪认罚、全部退赔并取得谅解、初犯、在校学生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顾某甲不起诉。

暂存于本院的涉案苹果Xsmax金色手机一部移送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泰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泰州市姜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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