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银兴检一部刑不诉〔2021〕18号
被不起诉人颉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251975********,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街**小区**号**楼,住宁夏银川市兴庆区**小区**号楼**单元**室。2020年7月1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20年11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颉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8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颉某某在驾驶滴滴快车(车牌号宁A****2)拉运被害人许某某前往目的地途中,因许某某拒绝佩戴口罩与其发生争执。颉某某驾驶车辆至银川市兴庆区丽景北街八一小区公交站台处停车,后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颉某某将许某某摔倒在地,致其右侧下颌骨骨折。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许某某的伤情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1月28日22时06分,被不起诉人颉某某明知被害人许某某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另查明,2020年7月15日,被不起诉人颉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被害人许某某的经济损失,许某某对颉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等书证;2.被害人许某某的陈述;3.被不起诉人颉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5.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颉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被不起诉人颉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颉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银川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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