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颉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7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农民,群众,住所地同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乡**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月17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11月4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颉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5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法律规定,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5日下午,被不起诉人颉某某路过刘某某家门口时,发现刘某某家中无人,外面的铁门仅用锁子挂着,遂取下锁子进入刘某某家里,将刘某某家里的一条马犬(购买时价值1000元)盗走,带回了自己家。破案后,被盗马犬已追回并返还。经甘肃天泰司法精神病鉴定所鉴定:颉某某患狂躁症,本案中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颉某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其被传唤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为初犯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未造成严重后果,且有部分刑事责任能力,可以从轻处罚。被不起诉人颉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法定酌定从轻从宽情节,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颉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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