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81号
被不起诉人颉某甲,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颉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6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害人李某甲家的耕地紧邻被不起诉人颉某甲家的猪场,2020年4月15日18时许,因耕地内乱扔垃圾的问题,李某甲找颉某甲理论,继而双方发生争吵,期间颉某甲一怒之下将李某甲推倒在地,致李某甲腰椎受伤,后李某甲到颉家村颉某乙经营的诊所中进行了简单治疗,2020年4月16日又到甘谷县人民医院进行了检查,后又到甘肃省中医院进行了手术治疗,经诊断,被害人李某甲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经甘谷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甲损伤属轻伤二级。
2010年10月13日,被不起诉人颉某甲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甲130000元,取得了被害人李某甲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接处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收取保证金通知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办案说明、病历、和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人李某乙、颉某乙的证言;被不起诉人颉某甲的供述及辩解;鉴定意见;现场勘验记录及照片;手机拍摄的案发经过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颉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颉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赔偿了被害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颉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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