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谷检一部刑不诉〔2020〕66号
被不起诉人颉某甲,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20523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住甘肃省天水市甘谷县**镇**村**号,无前科。因涉嫌盗窃罪,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6日被甘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甘谷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7月17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0年7月24日被甘谷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甘谷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颉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4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日,颉某乙伙同吸毒人员谢某甲,二人商议到甘谷县八里湾镇椿树岘盗窃花椒,为了方便盗窃,颉某乙联系了本村开面包车的被不起诉人颉某甲。在从甘谷县县城驱车前往八里湾椿树岘作案的过程中,颉某乙与颉某甲商议事后给颉某甲明显高于市场价的用车费用,在此过程中颉某甲还放任颉某乙遮挡面包车车牌,以便躲避侦查。当谢某甲、颉某乙、颉某甲驾车行至甘谷县八里湾椿树岘庙背后的村路上时,颉某乙、谢某甲下车实施盗窃,颉某甲将车头调转等待。颉某乙、谢某甲—下车后,按照之前颉某乙踩点的情况,直奔被害人谢某乙家,二人见谢某乙家大门上锁,便从谢某乙家东墙翻入院内,在谢某乙家北房的地下找到存放的三袋子花椒。随后,颉某乙、谢某甲把花椒抬至谢某乙家东墙的楼梯转角处,将花椒从东墙扔到墙外。之后颉某乙、谢某甲从谢某乙家东墙翻出院内,分三次将三袋子花椒抬到颉某甲的面包车上逃离观场。在逃离的过程中,为了躲避沿途监控,谢某甲指使颉某甲驾车从小路逃离。后颉某乙、谢某甲指挥颉某甲将盗来的花椒运到王某某家,三袋花椒被卸到王某某家后,颉某甲开车离开了。后颉某乙、谢某甲、王某某分三次以9480元的价格将这三袋花椒出售了,所获赃款全部被颉某乙、谢某甲、王某某用于购买毒品。颉某乙承诺给颉某甲的车费一直未支付。案发后,被盗的部分花椒查获后已返还被害人。
2020年8月18日,被不起诉人颉某甲赔偿了被害人谢某乙800元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清单、办事说明、取样说明、发还清单、谅解书、收条等书证;证人武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颉某乙、谢某甲、颉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辨认笔录;监控视频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颉某甲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颉某甲明知他人正在实施盗窃犯罪,而予以帮助,犯罪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案发后其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无前科,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颉某甲相对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天水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甘谷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甘谷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8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