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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交通肇事案)_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黑龙江省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黑庆检诉刑不诉〔2019〕13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7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23301970********,汉族,大专文化,庆安县人民医院职工,住庆安县**二区南楼**单元**室。2018年11月23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由庆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3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8日08时25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驾驶黑A****5号丰田凯美瑞牌小型轿车与本单位同事肖成去绥化办事,驾车由东向西行驶行驶到鹤哈高速329KM+514M处时,遇见停在路上的一辆黑B****6号跃进牌中型普通货车,颜某某急刹车后与该货车及站在车旁的驾驶员周某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周某当场死亡及颜某某身体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庆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认定:被起诉人颜某某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未确保安全车速行驶,是导致此起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负事故主要责任。

    事发后,颜某某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自动投案,并如实向警方交代了事故经过。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情节,并在事发后对被害人家属进行了赔偿,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家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绥化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庆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庆安县人民检察院   

2019年3月27日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 

   《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 

第四百零六条  人民检察院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经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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