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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交通肇事案)_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涟源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涟检公诉刑不诉〔2018〕103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31991********,汉族,职高文化,司机,住涟源市**镇**村。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8年11月6日被涟源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1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涟源市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涟源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8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1日,被不起诉颜某某驾驶湘K-G***重型自卸货车,从娄底市城区方向沿X024线开往涟源市枫坪镇方向。10时50分许,颜某某所驾驶的车辆行驶到斗笠山镇坑田村公路地段十字路口处,由于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遇到情况采取措施不当,撞到聂某某驾驶的从斗笠山镇香花村方向开往斗笠山镇天井村方向的湘K-NM**普通两轮摩托车,造成聂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颜某某前往涟源市公安局斗笠山派出所投案。经涟源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聂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鉴定:聂某某、颜某某血样中均未检出乙醇成分;聂某某符合车祸致重型颅脑损伤死亡特征。

2018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颜某某与死者聂某某的家属达成和解并赔偿43.7万元,现该款已全部支付到位,同时取得了死者聂某某家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抓获经过、车辆信息、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收条等书证;2.证人刘某1、刘某2等人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涟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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