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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交通肇事案)_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蒸检二部刑不诉〔2020〕6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221991********,汉族,小学文化,湖南省娄底市双峰县人,户籍地与居住地均为双峰县**乡**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6日被衡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8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2020年8月4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告知被害人的近亲属依法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义务;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近亲属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8日11时7分,颜某某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湘******轻型自卸货车,途径湖南省衡阳县演陂镇新塘再生资源中心回收站门前路段时,遇学龄前儿童刘某某在其车行方向前方由西至东横路、行人陈红桔在其车行方向前方道路右侧路边行走,因颜某某驾驶安全性能不符合技术标准(制动系不合格)的机动车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上路行驶,且遇行人横路时避让不当,措施不力,而刘某某横路时听见喇叭受惊,未确保自身安全后通行,导致颜某某驾车发现刘某某横路后紧急制动并往其车行方向避让,随后其车辆与刘某某相撞,致使刘某某倒在车底,接着该货车左前轮又从刘某某身体上碾压过去,造成刘某某当场死亡和陈红桔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颜某某主动留在现场拨打报警电话,配合公安机关调查。经衡阳县交警大队认定,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某负该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陈红桔不负该次事故的责任。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已赔偿被害人家属345500元,已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证明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张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二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由衡阳县公安局依法解除。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阳县人民法院起诉。

衡阳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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