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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交通肇事案)_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一部刑不诉〔2020〕2391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601011967********,汉族,文盲,无业,南昌市红谷滩区**小区****栋**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南昌市红谷滩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5日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执行逮捕,8月13日被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取保候审9月29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红谷滩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9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听取了被害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9日23时20分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无证驾驶无牌证两轮摩托车沿本市红谷滩区碟子湖大道由北往南行驶,至碟子湖大道与香江路交叉路口时,闯红灯通过该路口后,与在非机动车道同向行驶的被害人袁某某发生碰撞,造成袁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案发后,颜某某拨打“112”报警,并将被害人袁某某送至医院救治,颜某某在江西省人民医院等待交警处理。

经南昌市交通管理局红谷滩大队认定,颜某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袁某某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经江西景盛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袁某某损伤程度评定为重伤二级。

2020年8月12日,颜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袁某某损失共计人民币40万元,取得被害人谅解。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且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8日

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十七条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三十三条  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 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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