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20〕65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女,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9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镇**村**组。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8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同月29日将该案交由本院办理。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30日15时30分许,颜某某驾驶湘******号雪佛兰牌小型轿车(以下简称“小轿车”)沿娄底市娄星区新星北路由北往南驶入创业大厦转盘,之后右转弯驶出创业大厦转盘,遇被害人戴某乙未戴摩托车安全头盔驾驶的湘******号五羊-本田牌两轮摩托车沿新星北路由北往南驶入创业大厦转盘,小轿车右侧后门与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戴某乙重伤,经抢救无效而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颜某某拨打了122报警电话和120急救电话,在现场等待民警到达现场。经娄底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二大队认定,颜某某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戴某乙承担次要责任。
2020年5月22日,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到案经过、受案登记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死亡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书证;2.证人戴某甲、刘某某的证言;3.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5.道路事故现场勘察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宽处罚。颜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案发后,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近亲属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6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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