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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交通肇事案)_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五检公一刑不诉〔2020〕22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25271981********,汉族,大专文化,系云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路**小区**栋**单元**号。因涉嫌交通肇事罪,经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决定,于2019年9月27日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3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29日9时,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驾驶云******号“迈凯”牌小型越野客车,由本市盘龙区**小区出发前往高新区***路***号,途径本市五华区**路***村路段,以约70公里时速驶入主道内右侧车道行驶时,遇昆明****科技有限公司工作人员在右侧车道内摆放反光锥桶,被害人杨某某站在右侧车道旁绿化带进行绿化作业。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碰撞反光锥桶后撞入绿化带内,所驾车辆右前部碰撞被害人杨某某身体及绿化带树木,致被害人杨某某当场死亡。经认定,颜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在案发现场主动拨打110、120;赔偿了被害人家属人民币128801.52元,连同保险公司赔付的人民币721798.48元,共计赔付人民币850600元,得到被害人家属谅解。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得到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4月9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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