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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宁鼓检诉刑不诉〔2020〕41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1071982********,汉族,高中文化,南京**房地产销售有限公司销售经理,出生于江苏省南京市,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路**号**幢**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25日被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直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18日22时14分左右,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饮酒后未随身携带驾驶证驾驶号牌为苏AH****的小型轿车,沿本市鼓楼区五塘广场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距隧道出口附近被查获,现场呼气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其醉酒,民警遂将其控制并带至医院提取其血样送检。经鉴定,送检的颜某某血样中检出乙醇成分,其含量为100.9mg/100mL血,已超过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刑事摄影照片等书证;

2.证人王某某证言;

3.被不起诉人颜某某供述和辩解;

4.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物证检验报告书;

5.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法定从轻处罚、从宽处理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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