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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岳检二部刑不诉〔2020〕175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03211968********,汉族,高中文化,湘潭市**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湖南省湘潭市岳塘区板塘街道摇钱社区霞光东路8号江山**栋**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2月9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04日22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C*****的小型汽车沿湘潭市岳塘区河东大道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汽车城路口地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民警现场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颜某某进行了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测试,结果为87mg/100ml。随后民警委托医护人员依法提取其体内血液样本备检。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90.3253mg/100ml。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等书证;2.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3.证人胡某某的证言;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系初犯、偶犯,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湘潭市岳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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