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雨检刑检刑不诉〔2020〕45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031975********,汉族,大学本科文化,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小区**栋**单元**号,2020年1月22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湘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次日被湘潭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21日19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在“***”饭店吃晚饭期间饮用了约500毫升啤酒。同日20时35分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湘******的普通小型客车沿湘潭市雨湖区***路由**广场路口往**路口方向行驶,至****广场地段时,被湘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雨湖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
经湘潭市惠景司法鉴定所鉴定,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3.6701mg/100ml。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无违法犯罪前科,具有坦白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湘潭市雨湖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6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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