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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_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泸古检一部刑不诉〔2021〕Z3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3********,汉族,大学本科,习水县**医院医生,贵州省习水县人,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习水县**镇**村**组**号,现住习水县**房。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12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21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古蔺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4日21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酒后驾驶贵******小轿车自古蔺县太平镇景区沿古习路行驶,行驶至太平镇卫生院门口时,将路边行人李某某撞倒。案发后,颜某某积极救助李某某,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现颜某某已赔偿李某某并取得其谅解。

经四川菲斯特司法鉴定所鉴定,颜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6.4mg/100ml;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颜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古蔺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说明,李某某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综上,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颜某某驾驶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具有两高一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的处罚情节,应从重处罚。但颜某某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伤者,并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待侦查人员,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罚。颜某某系初犯,且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颜某某犯罪情节轻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作微罪不起诉。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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