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公诉刑不诉〔2019〕196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5011978********,汉族,中技文化,湖南****有限公司职工,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栋**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9年9月27日经娄底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18日向娄底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于次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于2019年11月22日交由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22日晚,颜某某在家中饮啤酒后,因接到儿子身体不舒服的电话,便驾驶湘******号小型轿车去娄底市城南中学送药。当驾车返回行驶至娄星南路与乐坪街交叉路口时,被公安民警查获。经鉴定,颜某某驾车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7.55mg/100ml。系醉酒驾驶。
颜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居民身份证及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送检经过等书证;2.犯罪嫌疑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血液提取及送检过程录像。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于刑事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19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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