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郓检一部刑不诉〔2020〕2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9281971********,汉族,高中文化,山东**纺织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住郓城县**路**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8月19日被郓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郓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于同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20时52分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驾驶鲁******小型汽车行驶至郓城县**路**路交叉路口处时,因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郓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执勤民警查获。经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检验鉴定,在送检的颜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5mg/100ml,涉嫌醉酒后驾驶机动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郓城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相关书证;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鉴定意见:菏泽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一份。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郓城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4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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