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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_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坛检一部刑不诉〔2020〕61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76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4821976********,汉族,高中文化,常州市**农机有限公司员工,江苏金坛人,现住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邨**幢**室(户籍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镇**村委**村**号)。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17日被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8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值班律师周敏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20时25分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苏D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常州市金坛区北环东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沙大桥东侧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血样中的乙醇含量为105.7毫克/100毫升。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州市公安局金坛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城区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等书证;

2.证人阚某某的证言;

3.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常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检验报告;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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