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鱼检刑不诉〔2020〕169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89********,汉族,大专文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员工,住柳州市鹿寨县**乡**(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东市**镇**委**宿舍)。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被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柳州市公安局鱼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7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日1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桂B****6号小型普通客车上路行驶至柳州市鱼峰区静兰大桥附近路段时,被交警查获。交警对颜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测试,结果为100毫克/100毫升。随后医务人员当场抽取颜某某血样。经柳州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司法鉴定所鉴定,颜某某血液内酒精含量为101.34毫克/100毫升,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
2020年7月15日,经交警电话联系,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因自愿如实供述涉嫌犯罪的事实,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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