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洋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1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2时8分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无牌踏板摩托车,沿北环路行至地税局门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现场呼气酒精检测结果为162mg/100ml,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民警随即将颜某某带至洋县医院对其血样进行了提取。2019年9月9日,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汉中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提取的颜某某血样进行了酒精定量检验,检验结论为: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送检的颜某某血液中检出酒精成份,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7.6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现场笔录、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不起诉人供述等证据。
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的行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其具有自愿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未造成严重后果,且自愿认罪认罚的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扣留的摩托车已发还给被不起诉人颜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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