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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_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娄星检刑事检刑不诉〔2020〕95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2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街道**村**村组**号,住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街道**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4月20日被娄底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月22日由娄底市公安局娄星分局执行。

本案由娄底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6月12日以娄公(二)诉字[2020]0083号起诉意见书将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一案移送至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该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6月16日娄底市人民检察院将该案交办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不起诉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4月6日20时许,颜某某持C1D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湘******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娄底一大桥路口地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经检测,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2.5毫克/100毫升,系醉酒驾驶。

2020年4月6日,颜某某被交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资料、查获经过、血液提取登记表、鉴定委托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2.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3.司法鉴定意见书;4.视频资料。

本院认为,颜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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