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纳检刑不诉〔2020〕51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性,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42619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毕节市纳雍县,住贵州省纳雍县**乡**村**组。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2日被纳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值班律师:邱鹏、贵州煜昌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纳雍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2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1日晚上,颜某某酒后驾驶贵B*****号小型汽车搭载6人(该车核载5人,超载1人)从纳雍县县城大商汇往盛世国际方向行驶,在行驶途中1人下车,当日22时许,当车行驶至文体路500米(地名:英伦城邦)处时,被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呼气式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177mg/100ml。经毕节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毕)公(司)鉴(理化)字[2020]366号鉴定,颜某某血样内乙醇含量为99.04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人员基本信息、到案经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2、证人章某甲、张某某、章某乙、徐某某的证言;3、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条规定的行为,但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属犯罪情节轻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7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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