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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_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机密★1年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瑞检刑不诉〔2020〕3412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30325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瑞安市**镇**路**弄**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124日被瑞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决定,于20201215日由瑞安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瑞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3日23时12分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饮酒后驾驶浙C9****号小型轿车,行经瑞安市塘下镇中心路中心大桥处被交警查获,并于当日23时21分被提取血样。经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7mg/100ml,属醉酒。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归案经过、户籍信息、交通管理强制措施凭证、提取血样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呼气酒精测试单、现场照片、情况说明;

2.被不起诉人供述和辩解: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3.鉴定意见:法医毒物司法鉴定意见书;

4.视听资料:呼气及抽血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本院申诉。

 

瑞安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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