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衡蒸检一部刑不诉〔2021〕8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94********,汉族,湖南省衡阳县人,中专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小区**号**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20年10月23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10月26日被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蒸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10日3时03分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持C1驾驶证酒后驾驶湘******红色中华小型汽车,沿衡阳市蒸湘区船山大道由西往东行驶至船山大道道源路口位置时,被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民警查获,经酒精测试仪(呼气机)现场检测,其酒精检测值为100mg/100m1。经医院抽血送检,2020年10月14日,湖南锦程司法鉴定中心潭锦程司鉴中心【2020】毒检字第8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血液样品中检出乙醇成份,乙醇含量为86.78mg/100.00ml。2020年10月23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经衡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蒸湘区大队电话通知主动归案。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但其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轻微,自愿认罪认罚,具有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湖南省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
2021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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