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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危险驾驶案)_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思检刑二刑不诉〔2020〕42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7811990********,汉族,大专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镇**路**号,现住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路**号**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2月7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20年2月5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2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公安机关于2020年4月17日补查重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7日3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酒后驾驶牌号为闽DC****的小型汽车,行驶至厦门市思明区莲前西路东浦路口至浦南路口段时,被民警查获,经检验鉴定,其血液酒精浓度为94.2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机动车标准。

到案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提取的血样之物证;

2、驾驶证、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

3、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之鉴定意见;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之勘验、检查笔录;

6、到案经过、户籍材料、诉讼文书等其他材料。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但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不大,具有坦白情节和悔罪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5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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