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成金检三部刑不诉〔2020〕94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07231968********,汉族,高中文化,四川**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四川省盐亭县人,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镇**村**组,现住址: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大道中段**号**街**栋**单元**楼**号。2019年7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公安局决定并执行取保候审;2020年7月16日因涉嫌合同诈骗罪被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成都市公安局执行。
被害人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四川省邛崃市**镇人。
本案由成都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于2020年5月7日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合同诈骗罪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成都市人民检察院于2020年5月9日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于2020年5月9日收到卷宗肆册。本院于2020年6月24日第一次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7月2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第二次退回成都市公安局补充侦查,该局于2020年9月22日补查重报。经检察长批准,本院于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成都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认定:
2018年9月26日,犯罪嫌疑人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其所持四川**有限公司股权被冻结和存在民事诉讼,四川**有限公司所持贵州**有限公司股权被冻结,以及贵州**有限公司濒临破产清算”的事实真相,以“贵州**有限公司待开发的凯里市环城西路西侧、涤纶厂北侧房地产项目”为幌子,诱骗杜某某与其签订《股权收购和债务承接框架协议》,收取杜某某“前期费用”20万元并非法占有。
成都市公安局认为,犯罪嫌疑人颜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涉嫌合同诈骗罪。
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成都市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成都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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