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衡东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公诉刑不诉〔2020〕31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绰号“四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41985********,汉族,高中肄业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衡东县洣水镇嘉兴**街**号,住址地:衡东县**镇**队**房。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管制六个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4年9月19日被衡东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又因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19年5月20日由衡东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东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强迫交易罪,于2020年3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做树木买卖生意,2012年年初,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托本县**镇**村的秦某某帮其在村里寻找可收的树木。同年,秦某某(另案处理)在没有与被害人周某某达成买卖协议的情形下,跟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表示其预定了衡东县**镇**村周某某家的一棵桂花树,谎称该树已经定下,挖树时付给周某某3000元即可。秦某某从中获取了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报酬。周某某、眭某某夫妇常年在外打工,并不常住**镇**村**组的家中。同年年初,周某某曾口头协议将**镇**村**组自家屋前的桂花树以80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戴某某、刘某某等人,并收取了定金。2012年4月份,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将周某某家的桂花树以10000元钱的价格卖给了文某某。2012年4月29日,文某某请人在**镇**村把该桂花树挖倒但并未拖走。当晚周某某的妻子眭某某回家发现此事,便电话告知周某某,周某某经和戴某某一方沟通发现树不是他们挖倒的,并于第二天早晨赶回家,后得知该树是被不起诉人颜某某一方挖倒的。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随后赶到现场,劝阻戴某某等人放弃购买该桂花树,另口头威胁周某某,致使周某某只能以5000元钱的价格将此桂花树卖给被不起诉人颜某某,造成周某某直接损失3000元钱。
2019年5月20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赔偿了周某某的损失,取得了周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1.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资料、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秦某某、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一)项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衡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衡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_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九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