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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抢劫案)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吴检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30982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北省任丘市,现住任丘市*******号。2017年7月17日曾因盗窃罪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二千元。2019年4月3日因涉嫌抢劫罪被吴桥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7日本院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同日被吴桥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吴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携带剪钳、扳手到吴桥县****小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单元楼门口的电动自行车。在盗窃过程中,颜某某被刘某某发现,欲逃离现场,遭到刘某某的阻拦。颜某某用上衣外套抽打及用扳手威胁刘某某。在颜某某跑到小区门口时,遇到了刘某某丈夫王某某的拦截。颜某某用剪钳威胁并投到王某某的后背。后颜某某被王某某等人抓获。经吴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936.01元。

本院认为,颜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摆脱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但暴力强度较小,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故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综上,颜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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