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决定书
本案由吴桥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1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其间,因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12月13日至2020年1月13日);因案情疑难、复杂,本院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2月14日至2020年2月28日)。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7日15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携带剪钳、扳手到吴桥县**镇**小区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停放在单元楼门口的电动自行车。在盗窃过程中,颜某某被刘某某发现,欲逃离现场,遭到刘某某的阻拦。颜某某用上衣外套抽打及用扳手威胁刘某某。在颜某某跑到小区门口时,遇到了刘某某丈夫王某某的拦截。颜某某用剪钳威胁并投到王某某的后背。后颜某某被王某某等人抓获。经吴桥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936.01元。
本院认为,颜某某在实施盗窃过程中,为摆脱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但暴力强度较小,且未造成轻伤以上后果的,故颜某某的行为不构成抢劫罪。
综上,颜某某的上述行为,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果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沧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吴桥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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