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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_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鄂监检二部刑不诉〔2021〕20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22425196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出生地监利市,户籍所在地及住址监利市**镇**村**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1月9日被监利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9月29日被监视居住。

本案由监利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1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4月下旬,犯罪嫌疑人颜某某在监利县**镇一汽修厂附近,以6000元的价格从张某某(另案处理)手中购买了一辆东南牌中型普通客车自用。经查,该车系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居民许某某于2010年4月23日在岳阳楼区被盗的车辆,车牌湘F****5,发动机号SA5****,车架号LDNM884********。经岳阳市岳阳楼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人民币30600元。

案发后,犯罪嫌疑人颜某某已将该中型普通客车上交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已于2011年2月17日将该车发还给了许某某。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鉴于颜某某系为自用而购买,且具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全额退赃等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北省监利市人民检察院

2021年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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