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并晋检一部刑不诉〔2020〕29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3251986********,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出生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现住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镇**村**组**号。2020年6月16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经本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太原市公安局晋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9日17时,在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园林工地五工段,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因使用水桶一事与被害人赵某甲发生口角,颜某某踹倒赵某甲,致赵某甲腿部骨折。经太原市晋源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赵某甲之损伤为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赵某乙、叶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赵某甲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主动投案,如实供述,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谅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太原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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