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东检刑检刑不诉〔2020〕69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性,196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29221960********,汉族,大专文化,东安县**所职工,户籍所在地及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东安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8月5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日被东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南省东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不起诉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9月2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讯问被不起诉人,听取被害人、被不起诉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5日11时许,在东安县交通局运管所门口,被不起诉人颜某某与唐某某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双方发生打斗,颜某某用扫把棍子殴打了唐某某的头部、身体等部位。经法医鉴定,唐某某的伤势构成轻伤二级。
2020年7月13日,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赔偿了唐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1万元,取得了唐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户籍证明、认罪认罚具结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唐某某的陈述;4.被不起诉人的供述和辩解: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永州龙溪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6.勘验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光盘。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投案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永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东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东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27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