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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故意伤害案)_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常检一部刑不诉〔2020〕488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5201968********,汉族,初中文化,**水务工作人员,住常熟市**街道**巷**号**幢**室(户籍所在地为常熟市**街道**街**号)。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7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常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2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听取了被不起诉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因对被害人张某某于2020年6月9日向公安机关报警怀疑其盗窃了张某某的钱、其因此被派出所询问不满,于当晚9时许至常熟市**街道**巷**号**幢**室张某某住处门口对张某某进行质问,后与张某某发生口角、继而厮打,期间颜某某用拳将张某某打伤。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张某某之损伤属轻伤二级;被告人颜某某之损伤不鉴定为轻微伤。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颜某某已赔偿了被害人张某某的经济损失并取得其的谅解;颜某某与张某某已达成刑事和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信息、病历复印件、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常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

4.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常熟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6.常熟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对认定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刑事和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苏州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常熟市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

2020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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