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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故意伤害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南市青检刑不诉〔2017〕46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女,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26231981********,壮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田东县**镇**村**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6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8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刘斌,广西广天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青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2月8日、2017年4月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7年3月8日、2017年5月8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5月19日凌晨1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和被害人某某某在微信群内****。某某某从南宁市青秀区**路**巷**号**楼**128房颜某某住处,将颜某某的门叫开后便对颜某某拳打脚踢,颜某某随手拿起茶几上的一把刀,向某某某挥去,某某某用右手格挡时被砍伤。颜某某随即和邻居沈某某护送某某某送往广西**医院救护。经鉴定,某某某右前臂之损伤程度为重伤二级。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其行为属于防卫过当,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的部分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17年6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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