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新检一部刑不诉〔2020〕92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及住址新邵县**镇**村**组**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3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9月17日被本院审查不批准逮捕,次日被新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刑事、行政处罚记录,现在家。
本案由新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底颜某某与同村村民张某某、陈某某夫妻因买地修路产生矛盾。2020年5月23日上午,颜某某扛着锄头去地里劳动,经过张某某家时发现其房屋前排水管地面用水泥硬化了数十厘米。颜某某认为该水泥地占用了其修建的路面,双方发生争吵。颜某某用锄头去挖水泥地,张某某、陈某某就冲过来与颜某某争抢锄头。在争抢锄头的过程中,颜某某、陈某某又相互打斗。颜某某推出锄头时撞击了陈某某的手臂及头部,陈某某则用石头打伤颜某某的头部。经鉴定,陈某某右顶骨骨折、左桡骨骨折,分别构成轻伤二级。2020年9月2日颜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2020年9月17日颜某某家属与陈某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陈某某42000元,陈某某对颜某某予以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锄头照片、现场照片、矛盾纠纷调解协议、协议、调解协议书、谅解书、领据、认罪认罚具结书;2.证人张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4.犯罪嫌疑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颜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符合刑事和解范围,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邵阳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新邵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新邵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0月13日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