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海检一部刑不诉〔2020〕138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03031970********,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村**号楼**单元**室,住连云港市海州区**路**号楼**单元**室。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6月20日由该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史谨睿,江苏云港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7月17日退回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8月1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移送起诉认定:
2010年11月9日23时左右,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等人在连云港市海州区大庆西路“丁记烧烤”饭店内吃饭,期间其与隔壁桌被害人骆某某敬酒,随后双方因敬酒问题产生矛盾并发生殴打,被害人骆某某被被不起诉人颜某某一方的蒋某某(另案处理)用刀捅伤,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手持汽车方向盘锁后脚踢倒地的被害人骆某某。经鉴定,被害人骆某某为重伤。
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连云港市公安局海州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有共同故意伤害行为,无证据证实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和被害人骆某某的重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连云港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0年9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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