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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故意伤害案)_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潭县检一部刑不诉〔2020〕68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3211972********,汉族,湖南省湘潭县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2020年8月17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由湘潭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湘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0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

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7日4时许,在湘潭县**镇**屠宰场内,牲猪肉零售业主颜某某发现其于前一晚进行标记的一头猪,已被另一零售业主周某某擅自宰杀,后两人就猪肉的分配产生争执。当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准备取其标记的猪肉离开时,被害人周某某弯腰按住猪肉进行阻拦,颜某某气愤之下一把推开周某某,周某某受力往后退了一步后,又继续上前阻拦,颜某某心中更是气愤,遂用力猛推了周某某一下,致使周某某倒地受伤。经鉴定:周某某所受损伤构成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不起诉人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并赔偿了被害人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人口信息资料等书证;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周某某的陈述;被不起诉人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湘潭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湘潭县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检察院  

2020年11月24日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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