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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起诉决定书(颜某某故意伤害案)_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西陵区人民检察院

不起诉决定书

西检一部刑不诉〔2020〕1号

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女,197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5001978********,汉族,大学文化,宜昌市**资源服务有限公司员工,现住宜昌市伍家岗区**路**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21日被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取保候审。

法律援助律师周雪阳,湖北西陵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宜昌市公安局西陵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4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依法告知被不起诉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不起诉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于2020年2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 年9 月29 日下午5 时许,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到西陵区华翔太平洋影城领取影院门票时因座位靠前不利于观影与太平洋影城工作人员代某某、欧某某发生争执、口角后,颜某某持影院前台的塑料台卡砸向被害人欧某某的面部,致欧某某左侧鼻骨骨折、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欧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 19日,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对被害人欧某某进行了赔偿,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有1.物证塑料台卡;2.归案经过、当事人身份证明、谅解书、收据等书证;3.证人代某某、佘某某的证言;4. 被害人欧某某的陈述;5. 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伤情鉴定意见书;6.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对其涉嫌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颜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积极赔偿,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诚意,且系初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颜某某不起诉。

被不起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内向本院申诉。

被害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后七日以内向宜昌市人民检察院申诉,请求提起公诉;也可以不经申诉,直接向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提起自诉。

2020年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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